民法典
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发布。提及常委会会议7次审议民法典草案有关内容并7次公开征求意见,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国首部法典民法典。
基本信息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时间:2020年5月28日 施行时间:2021年1月1日
编纂时间:2015-2020年
目录
1立法经过
2核心观点
3司法解释
4首案判决
立法经过
1.法律分析:自1949年至2002年,前后仅五十余年间,我国就已历经四次民法造典运动,分别于1954年、1962年、1979年、1998年,但囿于经济、政治、社会和学术等条件的约束,均未成功。
2.一次开始于1954年,到1956年12月完成草案,计525条,包括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主要参考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另一次开始于1962年,到1964年完成草案试拟稿,计262条,包括总则、所有权和财产流转三编。
3.合同订立阶段包括的环节合同订立经过阶段一:要约(一)要约定义: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二)要约应具备的条件内容具体确定。
4.民法典的之一条按照:一般权利、类型权利、项别权利、具体权利四个层次的顺序。
法律分析: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结构分为七个部分。七个部分共计1260条,内容十分丰富,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基本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一一物”对应结构;二是德国民法典的“总一一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陷。之一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后。
1.民法典由民法总则与各分编“合体”而来,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物业费、离婚纠纷,民法典涵盖了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
2.法律分析:《民法典》全文最新解读内容是首先《民法典》是具有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法律。其次就是《民法典》当中的内容也是比较丰富的,包括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还有物权方面的以及涉及房地产方面的一些法律规定。
3.民法典的内容颇为庞杂,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中国民法典在形式上更大的特点是其独特的七编制结构: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极富原创性的新体系。
(2)法律分析: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结构分为七个部分。七个部分共计1260条,内容十分丰富,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3)之一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后。
(4)我国此次编纂的民法典(草案)共七编,采取了总则加分编的结构,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5)掌握民法,首先要掌握民法的体系。现代的民法体系,通常包括以下五个组成部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婚姻法和继承法。
(6)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为五编制体例。这也是它的一大特色。按照查士丁尼法典模式制定的各国民法典一般分为:人、债、物和继承四个部分(各国在具体安排上可能有所差异)。而德国民法典则把总则作为之一编,打破了这一传统。
立法程序是立法主体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法定步骤和***。立法的准备阶段。由法案到法的阶段阶段。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和通过法案公布法立法完善阶段。法律分析: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2016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编纂步骤:之一步先出台总则,这个工作已经完成了,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已经通过,为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步要完成民法典各个分编的编纂工作,最后把它们合起来,编纂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强调保护社会公益十分强调对社会公益的保护,以社会本位主义为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将对社会公益的保护贯彻到了法典的每一个角落。法律主观:民法典的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
核心观点
实施好民法典,重点要做好的工作之一,就是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民法典整体适用问题的配套司法解释、关于民法典各编法律适用问题的配套司法解释和关于民法典整体适用问题的配套司法解释等类型。
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大部分是在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继续适用的。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并非全是另起炉灶,而是在废除了与民法通则等旧民事法律配套的司法解释后,对原有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删、改、增形成的。
未来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应继续以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为导向,以民法典相关规范为依托,不断完善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制度和规范体系,为民事审判提供必要的司法解释规范供给。
司法解释
第一部分 民法典整体适用问题的配套司法解释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涉及民法典的整体适用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及时对最迫切的新旧法律衔接问题作出回应,是一部凸显前瞻性的司法解释。
此外,民法典施行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修改、印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两件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为后民法典时代的民事案件处理及时更新了案由、提出了裁判释法指引,推动了民法典的顺利施行。
第二部分 民法典各编法律适用问题的配套司法解释
有关民法典各编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构成了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体系的重要部分。截至202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并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正在逐步推进过程中。
第三部分 具体制度、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配套司法解释
坚持问题导向,是构建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体系的基本思路。针对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修改、制定了大量针对具体制度、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四部分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的承继与创新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大部分是在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继续适用的。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并非全是另起炉灶,而是在废除了与民法通则等旧民事法律配套的司法解释后,对原有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删、改、增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说明,司法解释中的“废旧立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原有司法解释以被废除的法律命名的,需要在修改名称和内容后重新发布。二是原有司法解释虽不以旧法命名,但分多次对同类案件进行解释的,需要在合并内容、修改后重新发布。三是需要将相关批复、规定、意见一并纳入新司法解释,方便法律适用的。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对旧司法解释内容的谨慎处理,保留了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连续性,与民法典对既往民事法律表现出的承继性相一致。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首案判决
1、案件回顾
原告陶某某和被告龙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2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已联系不上被告,甚至电话无法打通,微信不回,店铺关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用于明确双方在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借条的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没有借款期限约定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现经营店铺关门,去向不明,原告出于对自己的借款能否得到偿还的不安状态向被告提起诉讼,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期间,并且借贷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
2、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判决,被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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